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律令格式-財產管理人選任順序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規定: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說明:
失蹤人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編第8章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有關規定辦理
民法第10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準此,失蹤人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編第8章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有關規定辦理。…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係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順序定之,至於失蹤人之家屬,得否本於財產管理人之身分,代為申請原住民保留地移轉所有權,涉及具體個案情形,以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解釋問題,如因具體個案涉訟,宜由法院本其法律確信認定之。
(司法院109年4月2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90010129號)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失蹤,得否由其家屬逕行申請國有土地通行權疑義
要旨: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失蹤,得否由其家屬逕行申請國有土地通行權疑義。倘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43、151條規定,由法定財產管理人或法院選任之財產管理人,為失蹤人保存財產、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主旨:有關貴會函詢土地所有權人失蹤,得否由其家屬逕行申請國有土地通行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會109年4月28日原民土字第1090025310號函。二、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1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2項)。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3項)。」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是以,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家屬為該土地之利用人,自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另於土地所有權人失蹤,而未受死亡宣告前之財產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家事事件法第4編第8章規定辦理,倘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則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及第151條之規定,由法定財產管理人或法院選任之財產管理人,為失蹤人保存財產、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本部104年12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16180號函參照)。至於本案申請人是否得主張前開通行權,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例如申請人是否確係859地號土地之利用人?該地是否為袋地?等),宜由主管機關審酌前開規定及相關事證,本於職權判斷之。
(法務部民國109年06月04日法律字第10903506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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