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律令格式-財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權限
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
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說明:
土地所有權人失蹤,得否由其家屬逕行申請國有土地通行權疑義
要旨: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失蹤,得否由其家屬逕行申請國有土地通行權疑義。倘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43、151條規定,由法定財產管理人或法院選任之財產管理人,為失蹤人保存財產、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主旨:有關貴會函詢土地所有權人失蹤,得否由其家屬逕行申請國有土地通行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會109年4月28日原民土字第1090025310號函。二、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1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2項)。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3項)。」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是以,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家屬為該土地之利用人,自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另於土地所有權人失蹤,而未受死亡宣告前之財產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家事事件法第4編第8章規定辦理,倘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則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及第151條之規定,由法定財產管理人或法院選任之財產管理人,為失蹤人保存財產、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本部104年12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16180號函參照)。至於本案申請人是否得主張前開通行權,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例如申請人是否確係859地號土地之利用人?該地是否為袋地?等),宜由主管機關審酌前開規定及相關事證,本於職權判斷之。
(法務部民國109年06月04日法律字第10903506870號)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如委託變賣不動產所生費用得否自遺產中支付
要旨: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如委託變賣不動產所生費用得否自遺產中支付,涉及法院監督權限及個案認定事項,為避免遺產管理人於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陳報遺產處理狀況時發生爭議,宜徵詢選任法院意見,以供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依據。主旨:貴事務所函詢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遺產管理人如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賣不動產,其所應支付費用得否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事務所106年3月27日106恩典字第106032702號函。二、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修正理由參照)、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編製遺產清冊、繳納稅捐、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等,亦包括在內(戴焱輝、戴東雄及戴瑀如合著,繼承法,99年2月修訂版,第109頁;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101年10月5版,第85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04年4月9版,第116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三、次按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準用第151條規定參照)。如係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其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參照)。準此,法院對其所選任遺產管理人,具有監督權限。關於本件來函所詢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如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賣不動產所生費用,得否自遺產中支付一節,因涉及法院監督權限及個案認定事項,為避免遺產管理人於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陳報遺產處理狀況時發生爭議,建議徵詢選任法院之意見,以供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依據。
(法務部民國106年06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603508540號)
申請成為基層農會會員時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僅須以「該地為申請人或其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為要件
要旨:申請成為基層農會會員時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僅須以「該地為申請人或其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為要件,所有人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礙其已因繼承之事實而為所有權人之地位。主旨:貴會所詢有關民眾持未辦理繼承農業用地,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認定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會104年10月20日農輔字第1040729812號函。二、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所生之所有權變動,不經登記即取得所有權,惟仍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已取得遺產之所有權,性質屬公同共有所有權,僅係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其所有權。另關於死亡宣告制度,係為結束以失縱人住居所為中心之私法法律關係,確定失蹤人與利害關係人身分上與財產上之關係,如財產管理、繼承或婚姻關係等,以維護利害關係人利益,兼顧社會公益。而失蹤人未受死亡宣告前之財產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規定(第142條至第153條)辦理。倘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則可依家事事件法前述規定由法院選任其財產之管理人,由該財產管理人為失蹤人保存財產、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如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死亡宣告制度與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係相應搭配之規定,兩者並非屬競合排他關係。是以,關於失蹤人之私法法律關係,利害關係人本可依相關法律規定,聲請法院為相應處置。三、本件關於申請人持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農業用地申請參加農保,其公同共有之部分繼承人失蹤時,就該土地如何處置以符申請農保資格或條件,依前揭說明,若於申請成為基層農會會員時,其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僅須以「該地為申請人或其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為要件,則該所有人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無礙其已經因繼承之事實而為所有權人地位,毋庸就其他失蹤之繼承人聲請死亡宣告或選任財產管理
(法務部民國104年12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16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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