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解除權之消滅(未於期限內行使解除權)

11 Dec, 2011

民法第257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五十條理由謂依契約而保留解除權,有附期限者,有不附期限者。後者情形,須設除斥期間,使相對人有使解除權消滅之權利,始足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蓋解除權為不依時效而消滅之權利,無此規定,別無消滅之法,於相對人甚不便也。

 

依民法第257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原告在林和芝逾越公告搬遷期限內未完成舊有眷舍之騰空點交時,即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解除權,而此約定解除權並未定有行使期限,故依民法第257條規定,必須林和芝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確答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逾期未通知林和芝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之解除權始歸於消滅。然林和芝從未對原告催告確答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解除權,自無消滅問題。從而,林和芝既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情形,則原告於原審據以主張得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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