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律令格式-聲請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說明:
受宣告死亡之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向法院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宣告死亡之裁定
按戶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同法第160條規定:「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復按司法院秘書長109年8月5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90017698號函略以,有關死亡宣告裁定確定死亡之時明顯錯誤,按家事事件法第160條立法說明揭明:「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如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受宣告死亡之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宣告死亡之裁定。」故受宣告死亡之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向法院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宣告死亡之裁定。末按司法院秘書長109年10月30日上揭函略以,依家事事件法第162條規定及其立法說明,受宣告死亡人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死亡者,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故應由法院裁定本案程序終結。…,經法院裁定宣告死亡者如經發現死亡,自不得聲請撤銷死亡宣告。惟按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60條規定,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由適格申請人聲請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考量死亡日期事涉繼承權之認定,攸關民眾權益甚鉅,本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當事人真正的死亡日期,倘依貴院所提登記2個死亡日期,恐將造成各機關於判讀戶籍資料上之困擾,且就戶籍登記作業而言,按戶籍法第14條文義解釋,死亡登記與死亡宣告登記並無相互並存之情事。又戶籍資料所登載之事項錯誤(死亡日期非當事人真正的死亡時間),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應為更正登記。是以,旨案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60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聲請後,再持裁定確定文件至戶政事務所憑辦更正死亡日期登記,俾利正確戶籍資料。…爾後遇類似個案時,應請適格申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6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相關聲請後,再提憑法院裁定確定文件辦理後續戶籍登記事宜。
(內政部109年11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90141910號)
檢察官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人
依民法第八條規定,檢察官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人,另依法務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法九十檢字第○○六六五六號函釋意旨,戶政機關得檢送失蹤人之相關資料函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並建議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應檢附聲請死亡宣告原因、事實及證據,並載明失蹤人有無利害關係人等事實狀況,以供檢察官審酌。而死亡宣告之利害關係人,一般認為包括失蹤人之繼承人、配偶、法定代理人、受遺贈人及因失蹤人之死亡得受保險金之人、失蹤人之債權人及應為失蹤人繼承人之債權人等。(史尚寬,民法總論,民國七十九年,頁九十;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民國八十一年,頁一百十二;施啟揚,民法總則,民國七十二年,頁七十六參照) 如戶政事務所基於主管戶籍事項,僅能查知失蹤人之親屬關係,且盡其所能查訪之能事亦仍無法得知有失蹤人之其他財產上利害關係人時,仍得函送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惟宜於函文中敘明事實原委,以利檢察官不官審酌。蓋依民法第八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法務部首揭函釋等,檢察官之聲請死亡宣告,初不以利害關係人不為聲請為要件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年4月24日北市法一字第90203079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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