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解除權之行使方法

12 Dec, 2011

民法第258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四十三條理由謂當事人之一方,依第二五四條、第二五五條及第二五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者,其行使解除權之方法,應規定明晰,以防無益之爭論。又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以免法律關係流於複雜。此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由設也。又同律第五百五十六條理由謂解除權有不可分之性質,若反其性質使其可分,則法律關係,煩雜殊甚。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按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

行使,業經本院著為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是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

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此與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有所

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權之原因或事由,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並平衡保護他方當事人對法秩序之信賴,仍以當事人所主張者為範圍。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貨品給付不能之時間,為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系爭防彈衣改製外銷斯里蘭卡時,但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補充上訴理由狀以給付不能解除系爭訂購合約,則以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而製作之防彈衣,已一物兩賣,藉由人頭公司銘德……公司另投標伊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防彈衣招標案中得標,悉數冒充新品履行該投標案之交貨義務……光研公司就本件系爭訂購合約之交貨義務即給付已驗收完畢之防彈衣之義務,已因可歸責光研公司之事由給付不能……」為主張之原因事由,並不及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系爭防彈衣改製外銷斯里蘭卡致給付不能之事由,則縱被上訴人嗣以該事由併為給付不能之攻擊防禦方法,但仍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書狀為解除系爭訂購合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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