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律令格式-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28 Jun,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說明:

如受安置人無意思能力時,法院是否即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律問題: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84條第2項並規定,該條文於保護安置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0條亦規定:「保護安置事件之被安置人,於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問題(一):依上開規定,如受安置人無意思能力時,法院是否即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規定,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0條規定,被安置人無意思能力時,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二)贊同甲說結論。問題(一)甲說: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如受安置人無意思能力時,法院即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若漏未為無意思能力之受安置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為准許安置裁定,該裁定應屬違法。丙說: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及補充性原則。亦即,若無意思能力之受安置人已有律師或其他適當之程序代理為代理時,得不選任程序監理人。此時若法院未為無意思能力之受安置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為准許安置之裁定,例外應認為該裁定合法。討論意見:乙說:安置事件通常具有其急迫性,雖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如受安置人無意思能力時,法院即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若基於安置個案急迫性之需要,在不違反受安置人權益之範圍內,應得先為准許安置之裁定,之後再為無意思能力之受安置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問題(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以3個月為限。如受安置人無意思能力時,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而又有依法延長安置之必要時,是否聲請人每次聲請延長安置時,均須為受安置人選任一次程序監理人?問題(二):採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乙說:雖聲請人每次聲請延長安置均為一新案件,惟延長安置案件因受安置人相同,且具有延續性、性質相同性,若於前案之安置案件已為無意思能力之受安置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該程序監理人已對該案件之內容、當事人情形有相當之訪視及了解,若聲請人認為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而聲請延長安置,除原程序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原程序監理人擔任為宜,解釋上自無於每三個月聲請一次之延長安置案件再為受安置人選任一次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以節省程序上之繁瑣,亦符合安置案件性質上之特殊性及急迫性。問題(二)甲說:如受安置人無意思能力時,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而又有依法延長安置之必要時,因聲請人每次聲請延長安置均為一新案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均須重新為受安置人選任一次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僅於第16條第3項規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但並未於保護安置事件規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效力及於同一受安置人之延長安置事件,因此每一延長安置案件均須重新為無意思能力之受安置人選任一次程序監理人。

(民國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可否以本人名義聲請監護宣告

 

法律問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可否以本人名義聲請監護宣告?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亦有明定。是民法第14條第1項明文賦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權能,並於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為配套之程序能力特別規定,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縱無意思能力,仍得以本人名義聲請監護宣告。(二)應受監護宣告之情形甚多,如罹患特定精神疾病之人,未必時時刻刻均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如聲請人為一時性、偶發性欠缺意思能力之人,其聲請監護宣告時未必完全欠缺辨識事理之能力,自不宜逕否定其自主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之權利,否則不啻剝奪其受監護制度保障之機會,更忽視身心障礙者之程序主體地位。(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以本人名義提出聲請,縱然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法院仍得依法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法院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始得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參照)。是賦予其自主發動監護宣告程序之權能,對其權益之保障並無不利。乙說:否定說。(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揭法條意旨所載,符合「監護宣告」要件者須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對社會事實之認知,必然遠較平常人不足,且該狀況持續而長久,並無高低起伏或時好時壞之可能,方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要件,則其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規定即無程序能力,自無從為合法之聲請,亦無從委任非訟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反之,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仍有意思能力,即無應予監護宣告之情事,否則無異於邏輯上自相矛盾。(二)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外,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均得為聲請,是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以本人名義聲請,仍可由其親屬、主管機關或所屬社會福利機構自行聲請,或聲請檢察官代表聲請,甚或另循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程序,待選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後,由特別代理人再具狀代理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況司法實務上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常有因受誘騙申辦信用卡或手機門號紛爭而提出聲請之情形,依現今社會通常觀念,委任律師到法院從事訴訟、非訟事件,相較於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或綁約申請手機、門號,屬更為複雜之社會行為,倘僅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能在非訟代理人繕打完成之聲請狀上簽名,即遽認其得合法委任律師從事非訟事件,反而對無自主意思能力之人保護不周。(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固規定聲請人有非訟能力,或如認其無意思能力時,亦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惟查,該條規定特別賦予非訟能力者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而非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其旨在於他人聲請監護宣告時,為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聽審權利,而賦予其非訟能力,並非給予自為聲請時之非訟能力,且該條所定應選任程序監理人亦係針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而來,均非在保障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審查意見:(一)本題與提案第2號題意相同,建議合併討論。(二)提案第1號甲說之理由刪除(二)部分後,採甲說。研討結果:(一)增列丙說:丙說:區別說。1.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依聲請」而開啟程序,不得由法院依職權主動為之,屬學說上所稱之「聲請程序」,亦即程序之開啟須適用處分權主義,以聲請權人向法院提出聲請,作為必要之程序要件(參照姜世明(2013),《非訟事件法新論》,修訂二版,頁15-16,2013年)。從而,在監護宣告事件中,如不存在對於法院之聲請,法院即不得開啟程序,此與其他得依職權開啟之職權程序,關係人所為之聲請行為僅具有促進或激勵法院開啟程序之效果,顯有不同。2.非訟程序中聲請權人向法院提出之聲請,其性質與民事訴訟中之起訴相似,係聲請人向法院所為開始非訟程序之表示。是此,如應受監護宣告之本人不具有意思能力,自無可能向法院為開始監護宣告程序之表示,此時縱有以本人名義形式提出之監護聲請達到法院,實際上顯非基於本人之意思所為,類同於冒名提起之聲請,顯難認該聲請為合法,自應駁回。又本人既無意思能力,同無委任代理人之能力,故如到達法院之聲請,係以本人委任之代理人名義提出,則屬代理權有欠缺,如無法補正時,應以聲請不合法駁回。3.民法第14條第1項列「本人」為聲請權人之理由,係考量罹患特定精神疾病之人,尚非長期且持續處於無意思狀態,可能仍有意識正常之狀態,故為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本人之利益,而許其於意思能力正常時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況經鑑定後,該提起聲請之本人亦可能僅有意思能力顯有不足,而屬輔助宣告之情形。至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具有程序能力,如無意思能力者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應指在監護宣告程序已合法開啟「後」,在程序進行中,以法律賦予應受監護宣告人得自為程序行為之資格,以及在聲請後本人陷於無意思能力時,由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加以保護。然如聲請時本人即無意思能力,不能認為存有向法院請求開啟非訟程序之表示,法院自不得開啟監護宣告程序,更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為從未具有向法院提起監護宣告意思之聲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4.實務上以本人名義提起之監護宣告聲請,多為法律扶助案件,其原因在於本人無資力而能通過法律扶助之審查,其家屬則否,且法律扶助基金會亦願意負擔精神鑑定之費用,然曾發生本人無意思能力,卻由安置機構社工自取用於請領零用錢之印章,委任律師後提起監護宣告聲請,經法院訊問本人確認其毫不知悉,亦無能力理解向法院提起聲請或委任律師之情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42號、100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裁定參照)。5.簡之,如本人於聲請時有意思能力,應許其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在程序進行中,賦予其獨立為程序行為之資格,並在嗣後陷於無意思能力且有必要時,選任程序監理人予以保護。反之,如本人於聲請時無意思能力,或無委任代理人之能力,應認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僅就丙說及審查意見表決,實到74人,採審查意見58票,採丙說5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

 

法務部就有關司法院函送「家事事件審理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要旨:法務部就有關司法院函送「家事事件審理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主旨:有關司法院函送「家事事件審理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法制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鈞院109年6月15日院臺法議字第1090020132號交議案件通知單。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一)草案總說明:查總說明第2點敘明本草案係配合民法意定監護制度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65條之施行而增修相關條文,然該點括弧內所列之修正條文第23條、第26條至第28條,似與前述事項無直接相關,建請釐清。(二)草案第137條:1.本條第2項規定應受監護宣告人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之聲請書狀載明並附具契約書。惟依本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包含應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非所有監護宣告聲請權人均知悉訂有意定監護契約(例如檢察官、社會福利機構…等),或雖知悉但並未持有契約書而無法檢附,故該項規定實務上得否運作,建請審酌。又據悉司法院已建置有全國連線之法院查詢系統,由公證人就意定監護契約公證後,至系統登錄通報,法院可連線查詢,爰是否有再規定「應」由聲請人檢附之需要,建請再酌。2.本條說明第2點有文字漏繕情形(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三),建請修正。(三)草案第140條之1:依本條第2項第3款規定,意定監護受任人不適任之情事,包括其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所在地隔離,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依說明三所揭,本款係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惟該項係規定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得聲請許可辭任之情形,係由監護人主動提出聲請,換言之,監護人亦得不聲請辭任。然本條項係規定法院逕予認定意定監護受任人不適任之情形,即得排除意定監護約定,此與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規範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否宜參照於本條項規定?宜請再酌。(四)草案第140條之31.查民法第1113條之6第1項係規定為「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故適用本項時,不宜再稱「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2.又民法第1113條之6第1項本即在指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之情形,惟本條草案首句規定之「民法第1113條之6第1項之聲請」,其聲請權人並不限於監護人。爰本條規定倘係擬專指由共同監護人提出聲請之情形者,建議文字得酌予調整,例如「意定監護之監護人數人共同執行職務之情形,於為民法第1113條之6第1項之聲請時,得僅由其中一人聲請,無須共同為之。」較為明確。

(法務部民國109年06月24日法制字第10902509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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