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律令格式-監護宣告裁定之效力與公告

03 Jul,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69條規定:

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說明:

有關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及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事宜後,通報社政機關

 

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查內政部105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51202258號函略以,有關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及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事宜後,通報社政機關。實務上,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除死亡外,另有受法院監護宣告之情事,依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故無法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改由原未行使或負擔之他方擔任,惟常有他方並不知原行使或負擔者有受法院監護宣告致無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爰建議戶政事務所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受監護宣告登記時,比照本部105年5月26日上揭函意旨辦理。…旨揭情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避免該子女於單方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者受監護宣告後,未行使負擔之他方未能及時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受監護宣告登記後,由辦理監護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一併通知他方,請其應於法定期間內(以當事人受監護宣告生效日起算30日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參照內政部105年5月26日上揭函之作業程序,如其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由主責戶所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辦理後續催告、逕為登記事宜,並通報社政機關。

(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6976號函)

 

監護宣告經提起抗告,仍不影響法院選定監護人執行職務

 

按戶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復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依上揭規定,監護宣告經提起抗告,仍不影響法院選定監護人執行職務,爰申請監護登記之法定期間,應以監護宣告生效之日起算30日,無待法院裁定確定。…另有關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受法院監護宣告,自其有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事實發生日起,即改由他方擔任,爰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6976號函請辦理監護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一併通知他方,請其應於原行使負擔者受監護宣告生效日起算30日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實務上民眾常不知經法院監護宣告後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監護登記,加上司法通報未落實或已逾法定登記期間後始通報戶政事務所,致無法於期限內辦妥監護登記並通知他方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爰建議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監護登記日起算30日內,為他方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法定期間。…考量監護登記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法定期間起算日同為監護宣告生效後30日內,惟父母離婚並約定單方行使親權後可能因久未聯繫,致他方無法知悉原行使負擔者有受監護宣告而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爰須由受理監護登記之戶政事務所通知其辦理戶籍登記。為避免他方收到通知後未能有充分之時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爰同意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監護登記後30日內,為通知他方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期間。內政部106年7月31日上揭函有關通知他方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法定期間起算日部份停止適用。

(內政部106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604311351號函)

 

監護、輔助宣告事件之生效日期及裁定確定日期均已透過司法院電子傳輸方式通報戶政事務所

 

按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監護、輔助宣告事件之生效日期及裁定確定日期均已透過司法院電子傳輸方式通報戶政事務所,惟實務上常有戶政事務所尚未收到司法院通報之索引清冊,民眾即持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前揭事件登記,致無法確認監護、輔助宣告生效日期之情事。為保障民眾權益,爰建議法院就監護、輔助宣告事件製作裁定確定證明書時,同時記載生效日期。

(內政部106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60417456號函)

 

法務部就有關所詢有關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人抗告改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之相關監護生效日疑義乙案之意見

 

要旨:法務部就有關所詢有關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人抗告改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之相關監護生效日疑義乙案之意見主旨:所詢有關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人抗告改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之相關監護生效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11年9月12日台內戶字第1110243539號函。二、有關法院所為監護宣告裁定之生效時點,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已有明文,而因監護宣告之裁定發生效力後,對於該裁定仍得依法提起抗告,為使其效力之時間上界線明確,並維護交易安全,爰家事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關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及維護法之安定性,宜於該撤銷之裁定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監護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法第17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所詢旨揭事項,關於新選任監護人之裁定,其生效日究係法院為裁定日或裁定確定日,因涉及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事項,如有疑義,建請洽詢該管地方法院。又如另有涉及家事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疑義,建請洽詢該法之主管機關司法院。

(法務部民國111年10月12日法律決字第11103512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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