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雙務契約規定之準用

27 Dec, 2011

民法第261條規定: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說明:

謹按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者,例如物品買賣,因契約成立而相互交付之物品或金錢之一部,自應因契約之解除,而相互負返還之義務是也。此種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應與因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相同,故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一條亦有規定。是契約解除後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查上訴人已將系爭車位所占之上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及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則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移轉登記上開車位產權與上訴人並點交,即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非不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此觀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51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