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解除權之消滅(受領物不能返還或種類變更)

28 Dec, 2011

民法第262條規定: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四十七條理由謂有解除權人,因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時,若仍使其有解除權人,有害相對人之利益,故應使其解除權消滅。又同律第五百四十八條理由謂有解除權人,因加工或改造,將其所受領之給付物,變為他種類之物時,亦應使其解除權消滅,否則解除後必須回復原狀,而物已變更,相對人受之,未必能有利益也。

 

查,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毀損,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更,給付物設定有第三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如已至不能返還之程度,亦即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已不能達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者,其解除權消滅。又動產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如拒絕交付抵押物,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參看)。倘本件買賣給付物系爭製袋機、淋膜機,確已由被上訴人設定長期高擔保金額之動產抵押於銀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製袋機、淋膜機買賣契約之時,系爭製袋機、淋膜機,是否已至不能返還上訴人之程度﹖攸關被上訴人契約解除權之有無。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以利判斷,併此指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共計出貨二百三十一箱,現存數量僅一百四十七箱,短少八十四箱,該短少部分貨品之滅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該部分貨品因淹水而遭水漬,存放於南投倉庫等語。該八十四箱貨品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有無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毀損、滅失或其他不能返還之情形,攸關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契約解除權之存否,自應予究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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