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律令格式-強制方式執行計畫之擬定

30 Jul,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債權人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前項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勸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

 

說明:

離婚判決主文中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離婚判決主文中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諭知:「被告得自本判決確定起,於每月第1、3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原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同居,但應於次日之週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債權人聲請就該部分強制執行,有下列問題:問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之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或係應依第129條之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為之?問題:若屬不可替代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事件,則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直接強制?問題:若可以依第128條第3項規定辦理,則執行時可否強制啟視債務人之住、居所?如其住居所內尚有其他家屬(如祖父母)得否亦對其施以強制力?問題:若可以依第128條第3項規定辦理,未成年子女於判決前即由祖父母照撫時,則原告可否仍持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問題:若可以依第128條第3項規定辦理,若未成年子女已有識別能力,其堅決反對探視權之執行,法院能否直接強制?討論意見:問題:甲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之規定執行。關於現行探視權之行使,於判決中雖都以進行探視之一方(債權人)應於特定時日至有監護權之一方(債務人)住所進行探視,從文字上觀之,債務人似無需為任何行為,但究其意,並非債務人單純消極不作為即能達成債權人探視權之行使,債務人除不得阻撓債權人依判決進行探視外,還需有配合其探視之進行於指定時日,留置於住居所內,等待債權人前來。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等待債權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此等皆與容忍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有所不同。故其強制執行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之規定辦理。乙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之規定執行。關於現行探視權之行使,判決皆以有探視權之一方(債權人)應於特定時日至有監護權之一方(債務人)住所進行探視,並未科予債務人為任何行為之義務,故其屬債務人單純之容忍債權人進入其住居所。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之規定進行執行。問題:甲說:肯定說。關於探視權之行使,於判決中雖都以進行探視之一方(債權人)應於特定時日至有監護權之一方(債務人)住所進行探視,並無債務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債權人的字眼,然若倘債務人不交出未成年子女,債權人顯無行使探視權之可能,解釋上應認執行名義之內涵當然包含交付子女在內,債務人不自動履行時,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以直接強制方法,將該子女取交債權人。乙說:否定說。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得用直接強制方法,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然關於探視權之執行名義,其內容通常係債權人得於何時至債務人住所進行探視,並無命債務人交出子女之文字,債權人進行探視之期間,債務人即監護人並不失其監護權,探視權之判決既無交付子女之文字,自不宜擴張解釋認債權人得憑探視權之判決,請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直接取交未成年子女。另探視權行使頻率往往係每月2次,每次約1到3天,一直需持續到子女成年或至年滿15歲止。此為長期間的義務履行,若父母無法依約或依判決自動履行,即使法院介入,亦難保其後長期間的履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進行直接強制,將使原本緊張的雙方關係更趨惡劣,若於強制取交後,行使探視權之一方於探視終了不願送回未成年子女,法院勢必又得依另一方之請求強制取交未成年子女予原債務人。此等作為雖保全了父母雙方之權益,然卻漠視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將其物化。未成年子女屢屢受到法院強制執行,而改變其正常作息,應非法律原制訂無監護權一方之父母得行使探視權之本意。故此種執行事件,應不宜進行直接強制,而以科處怠金或拘提管收之方式,對債務人施以壓力,促其自動履行為宜。問題:甲說:肯定說。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直接強制將子女交債權人,應認得對債務人之住居所地進行啟視,否則債務人若將未成年子女隱蔽於屋內,法院將無法執行,顯難發生直接強制之效果。另債務人之家屬應可認係債務人行使監護權之輔助人,執行名義之強制效力應可及於該等家屬。乙說:否定說。強制執行法中關於得進入債務人住居所之規定僅第48條及第77條之1之規定,此二條規定,係用於查封動產及調查查封不動產使用狀況時,有其適用,但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並非對物之執行,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可能非僅為債務人之住所,若債務人有與他人同居或其他情事,該他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人員強行進入,恐侵害他人之隱私權,且此部分無法律之明文規定,故不宜強制進入債務人之住居所。另債務人之家屬非執行名義上之債務人,自不得對其施以強制力。問題:甲說:肯定說。有監護權之一方授權其家屬代為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該他人為輔助人,故離婚判決前未成年子女雖由祖父母照顧,但於監護判決後該祖父母應可認係受監護權人之授權委託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撫,則其仍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乙說:否定說。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非執行名義之所列載之相對人,且係於判決前就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照撫,自非判決效力所及,債權人對其若無執行名義,自不得請求對其強制執行。問題:甲說:肯定說。未成年子女雖不願債權人進行探視,但債權人持執行名義依法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法院無駁回之事由自應依法執行。且探視權屬於父母,未成年子女有接受探視之義務,自不得僅憑其個人意願左右法院之執行與否。乙說:否定說。未成年子女有識別能力,堅決不同意讓無監護權之父(或母)進行探視,法院若用強制力取交,損及未成年子女之自由,未成年子女雖尚未成年,無完全之行為能力,然其非物,執行時自應顧及其意願。初步研討結果:問題:採乙說。問題:採乙說。問題:採甲說。問題:採甲說。問題:採甲說。審查意見:問題:離婚判決主文中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似未課予有監護權之一方(債務人)積極行為之義務,然亦指出進行探視之一方(債權人)至債務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且需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債務人住處。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由債務人任之,則未成年子女係於債務人之保護及實力支配下,若無債務人之幫助及協調,則無法達成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判決目的,應認債務人對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具有協力義務,協調及幫助使未成年子女於週六留置於債務人住處,並於週日等待債權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債務人住處,始符合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本件宜採甲說。問題:探視權之判決並無交付子女之文字,債務人僅負有幫助及協調未成年子女與債權人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且債務人之協力行為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係由其任之,屬不可代替行為,因不具代替性,其強制執行方法,原則上採間接強制。且判決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3項關於命交出子女或被誘人之執行核屬有別,前者僅負協調幫助未成年子女與債權人交往之協力義務,後者債務人需負交出子女之積極行為義務,故原則上應採間接強制之方式,以金錢處罰或管收,予債務人心理壓迫,促其自行履行。問題:採甲說。問題:採甲說。問題:採甲說。研討結果:問題:照審查意見通過。問題:審查意見第5行第2句及倒數第2行第2句「原則上」等3字均刪除。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問題提案機關撤回。

(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35號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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