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律令格式-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編調解程序

04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99條規定: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二編調解程序

第42條

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43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項所定丁類事件,除經當事人聲請調解外,不得行調解程序。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亦不得合併調解。

第44條

法院應依實際需要之人數,聘任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之人為調解委員,並造冊送司法院備查。

司法院得將志願協助調解機構團體所送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名冊,轉送各法院,供各法院選任。

第45條

調解由法官選任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者一人至三人先行為之。

調解委員之選任及解任,應依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行之。

第46條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調解,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經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聲請裁定者,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前二項事項,法院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第47條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但因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利益,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第48條

調解不以開庭之形式進行時,法官與書記官得不著制服。

第49條

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調解期日,應通知經選任之程序監理人;已有陪同之人或已命家事調查官先為調查者,並應通知該陪同人及家事調查官。

第50條

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

第51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第52條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

參與調解程序之人員,應以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之語氣進行調解。

第53條

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發現有危及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利益情事之虞者,應即陳報法院。

第54條

調解成立者,應由書記官將解決爭端之條款詳細記明調解筆錄,送請法官簽名。

調解委員行調解而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者,法官勿庸於該紀錄上簽名。

第55條

應經調解之事件,法院未進行調解,當事人或關係人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未抗辯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之為廢棄發回之理由。

第56條

關係人聲請家事非訟事件之調解,於程序終結前,法院認為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者,宜曉諭關係人為暫時處分之聲請。

關係人為家事非訟事件本案之聲請,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者,法院於程序終結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認為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者,應報明審判長或法官。

第57條

行調解時,為瞭解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家庭及相關環境,於必要時,法院得命家事調查官連繫社會福利機構,並提出行調解所必要事項之報告。

第58條

法院得根據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分別或共同參與法院所指定之專業人士或機構、團體所進行之免付費諮商、輔導、治療或其他相關之協助。

前項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第59條

法院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前,應先徵詢當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

第60條

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隱私之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三編家事訴訟事件

第一章通則

第61條

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向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請求者,後繫屬之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前項情形,先繫屬者為家事非訟事件,該繫屬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經當事人先後向同一法院請求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由最先受理家事訴訟之法官處理。

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而法院分別裁判者,不得將未裁判之其他家事事件移送他法院審理。

已受理家事事件之第二審法院,不得將家事事件移送第一審法院處理。

第62條

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經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第二審法院,後繫屬之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家事訴訟事件最先繫屬之第二審法院。

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經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同一第二審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由最先繫屬家事訴訟事件之法官審理。

第63條

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應分別依照各該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合併審理前應適用之法律為審理。

經合併審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經以判決為之者,該部分判決之效力仍應依該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前應適用之法律定之。

第64條

經合併審理並判決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一部聲明不服者,以家事訴訟事件判決所認定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部分,視為提起上訴。

第65條

當事人得於訴訟中就得處分之事項為訴訟上和解。

經合併審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和解或依第一百十條之規定為合意。

就合併審理之親子非訟事件為合意時,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徵詢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第二項之和解與合意得合併記載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和解筆錄,並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第66條

撤銷婚姻、撤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得為訴訟上和解。

第67條

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撤銷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

第68條

家事訴訟事件,有和諧解決之望或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法院得停止訴訟程序,並移付調解或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等必要處分。

前項移付調解,除兩造當事人或關係人合意外,以一次為限。

第69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

經選任程序監理人者,應於判決書記載其姓名。

第70條

下列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

一、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定因婚約解除或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因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之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所定因婚姻消滅、無效、撤銷、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因離婚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因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終止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四、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八條至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夫妻財產之分配、補償、返還、取回、分割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財產分配、補償、返還、取回、分割及其他因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五、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清償債務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五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清償債務事件。

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定因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因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第71條

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第72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丙類事件,除本法特別規定外,應依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

第二章婚姻訴訟事件

第73條

下列事件為婚姻訴訟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確認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無效、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撤銷婚姻事件;撤銷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事件。

三、離婚事件;終止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事件。

第三章親子訴訟事件

第74條

下列事件為親子訴訟事件:

一、確認母再婚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確認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否認子女之訴。

五、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認領子女事件。

六、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三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七、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準用前款民法規定所生之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八、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否認之訴。

第75條

撤銷收養之訴,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被告。但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第76條

撤銷收養之訴,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撤銷收養後應為養子女法定代理人之人,並適用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為判決之送達或參加訴訟。但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第77條

撤銷終止收養之訴,以終止收養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被告。但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第78條

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之。

第四章繼承訴訟事件

第79條

下列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定繼承回復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定特留分事件。

四、遺贈事件。

五、確認遺囑真偽事件。

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事件。

七、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八、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三條準用民法繼承編所生之前七款繼承訴訟事件。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訴,不包含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定之共有物分割訴訟。

第四編家事非訟事件

第一章通則

第80條

聲請人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時,應依相對人及已知關係人之人數附具繕本或影本。

第81條

通知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人參與程序,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人之姓名;受通知人為機關或機構者,其名稱。

二、家事事件。

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

四、應到場之處所及日時。

法院對前項得參與程序之人,應送達聲請狀之繕本並限期命陳述意見。

第82條

家事非訟程序訊問應作成筆錄。

前項訊問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訊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家事事件。

四、聲請人、相對人、到場之關係人、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或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姓名。

六、經選任程序監理人,其姓名及職銜。

七、家事調查官到場陳述意見者,其姓名。

八、有社工人員或適當人員陪同者,其姓名或所屬機關、機構、工作證號或代號。

九、到庭陳述意見之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人員或其他到場人姓名。

十、訊問允許旁聽者,其理由。

第83條

關係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意,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關係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關係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第84條

法院得囑託其他法院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第85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

第86條

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

前項情形,法院應公告並通知已知之關係人。

第87條

裁定,應作成裁定書。但得於聲請書或筆錄記載裁定內容,由法官簽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節本,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第88條

裁定,得以下列方式告知之:

一、由書記官於辦公處所告知之,並製作告知證書,經關係人簽名確認後附卷。

二、經受裁定人或受告知人陳明之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之方式。

第89條

裁定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者,法院書記官應製作載有下列事項之證書附卷:

一、受裁定人。

二、公告或告知之方式。

三、公告之起迄年月日或告知之年月日時。

得抗告之裁定雖經公告或告知,仍應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90條

依法應辦理登記身分事項之裁定,法院應於裁定生效後,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91條

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關係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本案聲請及其事由。

三、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

四、法院。

關係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聲請暫時處分,應釋明其事由。

關係人於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前,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者,法院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是否併為本案聲請,並告知未為本案聲請之法律上效果。

第92條

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第93條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暫時處分前,為審酌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得先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選任程序監理人,並應使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被安置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急迫或不適當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94條

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婚姻非訟事件

第95條

下列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因該法第二條關係無效、撤銷或終止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夫妻同居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一條之同居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指定夫妻住所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二條之指定住所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五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報告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四條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給付扶養費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二條之給付扶養費事件。

七、民法第一千零十條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五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八、依當事人協議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贍養費或扶養費事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事件,包含已屆期而未給付之費用。

第96條

請求履行夫妻同居事件,聲請人應於聲請狀載明應為同居之處所;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一條請求履行同居者,亦同。

夫妻就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曉諭合併聲請或反聲請指定住所;於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二條之情形,亦同。

第97條

聲請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時,就數項費用之請求,除得聲明給付之總額或最低額外,宜表明各項費用之金額;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院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98條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關係人所為之約定內容等一切情況,定給付之方法。

第99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合併請求裁判,並徵詢應適用程序之意見。

第100條

前條合併裁判事件之程序,準用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三章親子非訟事件

第101條

下列事件為親子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關於停止親權及撤銷停止親權事件。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七、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定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前六款事件。

第102條

(刪除)

第103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改定監護人事件及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所定之停止親權事件,應以各該法律所定得聲請之人為聲請人。

停止親權之聲請,以應受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

前二項規定,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停止親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第104條

法院為停止親權之裁定前,應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105條

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

撤銷停止親權之聲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由被停止親權之人聲請者,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相對人。

第106條

法院受理親子非訟事件聲請後,得儘速定期日,並應先聽取未成年人父母、其他關係人及社會福利機關之意見。非有急迫情形,不宜先訊問未成年子女。

第107條

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第四章收養非訟事件

第108條

下列事件為收養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認可收養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後段認可終止收養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宣告終止收養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

六、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所定收養關係所生之前五款事件

第109條

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法院為前條所列事件裁定前,得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第110條

收養事件涉及外國人者,應注意使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必要時並得囑託駐外機構為調查。

第111條

法院為有關收養事件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法院於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第112條

認可收養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夫妻收養子女時,除得單獨收養外,應共同為聲請人。

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者,應載明其法定代理人。

第113條

父母或監護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規定出養者,於聲請收養認可時,除有該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外,應附具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評估報告。

第114條

法院認可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法院命先行共同生活者,宜於裁定中載明其起訖日期。

第一項第三款之費用,由收養人負擔。

第115條

父母對於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第116條

法院認可或駁回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應於裁定生效後,以書面通知兒童及少年住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17條

聲請認可收養後,被收養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於法院裁定前死亡者,程序終結。

收養人於法院認可裁定前死亡者,除有其他不符收養要件或應駁回認可之情形外,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有利於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

第118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後段所定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應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聲請。

第119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所定許可終止收養事件,以養子女為聲請人;養子女未滿七歲者,應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聲請人。

第120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該項所列情事之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為聲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養子女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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