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法定終止權行使及效力

31 Dec, 2011

民法第263條規定: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說明:

謹按終止契約者,謂不使契約繼續進行也,其性質與契約之解除相同。故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亦得準用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即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其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及契約之終止,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也。

 

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94號)。

 

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而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所謂應由其全體為之,非單指該當事人全體同時共同為之,即令係先後各別為之,尚非法所不許。

 

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又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固規定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惟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其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本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然前開之保證金、加盟金、招牌押租金及真鍋珈琲館商標及服務標示撤除更換費用,是否確為上訴人因給付不能所發生之損害?抑為因契約終止而消滅後所發生之損害?原審亦未調查明晰,遽判命上訴人賠償,亦嫌速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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