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律令格式-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四編家事非訟事件第三章親子非訟事件

04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99條規定: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四編家事非訟事件

第三章親子非訟事件

第101條

下列事件為親子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關於停止親權及撤銷停止親權事件。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七、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定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前六款事件。

第102條

(刪除)

第103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改定監護人事件及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所定之停止親權事件,應以各該法律所定得聲請之人為聲請人。

停止親權之聲請,以應受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

前二項規定,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停止親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第104條

法院為停止親權之裁定前,應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105條

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

撤銷停止親權之聲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由被停止親權之人聲請者,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相對人。

第106條

法院受理親子非訟事件聲請後,得儘速定期日,並應先聽取未成年人父母、其他關係人及社會福利機關之意見。非有急迫情形,不宜先訊問未成年子女。

第107條

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第四章收養非訟事件

第108條

下列事件為收養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認可收養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後段認可終止收養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宣告終止收養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

六、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所定收養關係所生之前五款事件

第109條

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法院為前條所列事件裁定前,得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第110條

收養事件涉及外國人者,應注意使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必要時並得囑託駐外機構為調查。

第111條

法院為有關收養事件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法院於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第112條

認可收養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夫妻收養子女時,除得單獨收養外,應共同為聲請人。

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者,應載明其法定代理人。

第113條

父母或監護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規定出養者,於聲請收養認可時,除有該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外,應附具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評估報告。

第114條

法院認可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法院命先行共同生活者,宜於裁定中載明其起訖日期。

第一項第三款之費用,由收養人負擔。

第115條

父母對於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第116條

法院認可或駁回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應於裁定生效後,以書面通知兒童及少年住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17條

聲請認可收養後,被收養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於法院裁定前死亡者,程序終結。

收養人於法院認可裁定前死亡者,除有其他不符收養要件或應駁回認可之情形外,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有利於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

第118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後段所定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應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聲請。

第119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所定許可終止收養事件,以養子女為聲請人;養子女未滿七歲者,應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聲請人。

第120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該項所列情事之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為聲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養子女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養子女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前四項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聲請並為程序行為。

第121條

數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合併審理。

前項事件,經合併審理者,準用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第122條

認可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法院應依本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通知收養終止後為養子女法定代理人之人等人參與程序。

前項法定代理人有配偶或子女者,並應通知之。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第123條

下列事件為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酌定監護方法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命監護人陳報、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財產事件。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停止監護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監護兒童及少年財產權益事件。

六、其他民法親屬編所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

七、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定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前六款事件。

第124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停止監護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得由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停止親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得以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第一項停止監護權事件之停止原因消滅後,該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監護權之宣告,並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125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監護兒童及少年財產權益事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聲請人。

第126條

法院於為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相關之裁定前,因保護應受監護人之身體或財產,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不得為之。

第127條

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除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外,應通知監護人、應被選定之監護人、得為聲請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六章親屬間扶養事件

第128條

下列事件,除本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所定者外,為親屬間扶養事件: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所定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五、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準用民法扶養規定所生之前四款事件。

第七章繼承非訟事件

第129條

下列事件為繼承非訟事件:

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

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

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七、關於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其他繼承事件。

九、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三條準用民法繼承編所生之前八款事件。

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事件。

第130條

法院受理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陳報遺產清冊時,應注意審查其陳報是否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為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一人陳報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131條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向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管轄法院提出遺產清冊。

前項情形,受理遺產清冊之法院得付與證明書。

第132條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即應依本法第一百三十條為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除由法院揭示於公告處、公報、資訊網路或其他處所外,並得命繼承人登載於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八章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第133條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有數宗者,應合併審理之,並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第九章死亡宣告事件

第134條

死亡宣告之聲請權人得為共同聲請人,加入程序或代聲請人續行程序。

第135條

死亡宣告之聲請、變更或撤銷有數宗者,應合併審理之,並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第136條

法院應於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及變更死亡宣告之裁定生效後,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十章監護宣告事件

第137條

應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監護宣告。

前項聲請人知悉應受監護宣告人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於聲請書狀載明。

第138條

法院為有關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定前,應通知得被選任之監護人或意定監護受任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改定或另行選定監護人、解任意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之裁定前,應另通知原監護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得提供執行成年監護職務相關講習、輔導或諮商相關訊息予得被選任之監護人或意定監護受任人參考選用;得被選任者及意定監護受任人得提出參與相關講習、輔導或諮商之情形,供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參考。

第138-1條

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係指有具體明確事證,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植物人或有客觀事實,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者。

法院審酌前項事證時,應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精神及心智狀況,參考醫生診斷資料等,以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方式為之。

第139條

法院於為監護宣告相關之裁定前,因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或財產,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於監護宣告裁定後,認為必要時,亦同。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不得為之。

第140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辭任者,應向法院聲請之,並應敘明辭任之正當理由。

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其他不得為監護人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百三十七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監護人。

第140-1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依職權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

前項不適任之情事,包括下列事項:

一、因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監護職務。

二、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

三、受任人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由。

第140-2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其理由,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法院許可終止時,應依職權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辭任其職務。

法院許可前項受任人辭任時,如無執行同一職務之其他監護人者,應依職權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有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且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應優先選定之。

第140-3條

意定監護之監護人數人共同執行職務之情形,於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第一項之聲請時,得僅由其中一人聲請,無須共同為之。

第141條

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

第142條

撤銷監護宣告事件,除受監護宣告之人外,應通知監護人參與程序。

第143條

法院應於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變更監護宣告及廢棄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登記;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另行選定監護人、改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亦同。

第144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本細則關於未成年監護事件之規定。

第十一章輔助宣告事件

第145條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

法院應於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變更輔助宣告及廢棄輔助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146條

輔助宣告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前章之規定。

第十二章親屬會議事件

第147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當事人逕向法院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148條

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

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

二、定期給付。

三、分期給付。

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

五、其他適當之方法。

第十三章保護安置事件

第149條

下列事件為保護安置事件: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延長安置及停止安置事件。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

第150條

保護安置事件之被安置人,於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151條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聲請繼續安置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聲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法院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第152條

法院為保護安置之裁定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使被安置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53條

被安置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適用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

訊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被害人時,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但得陪同之人為前開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在此限。

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注意其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採適當隔離方式為之,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

第154條

繼續、停止或延長安置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安置人時發生效力。

第155條

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第156條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繼續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第156-1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聲請事件,法院應儘速裁定;經裁定繼續安置者,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將被害人交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聲請事件,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聲請人。

法院對停止安置之聲請,應儘速裁定。

第156-2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為裁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聲請事件,法院認有繼續或延長安置之必要時,宜於原裁定安置之期限屆至前,為繼續安置或延長安置之裁定。

第156-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法院對抗告事件,應儘速裁定。

第157條

下列事件為停止保護安置事件:

一、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停止緊急安置事件。

二、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三、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緊急處置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應由法院裁定之停止安置、住院事件。

第158條

停止緊急安置或住院之嚴重病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於停止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159條

嚴重病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適用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

第160條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161條

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所為前條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第162條

前二條之聲請或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保護嚴重病人本人生命、身體、健康之一定緊急處置。

對於前項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162-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後,法院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受理而尚未終結之保護安置事件,應依修正後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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