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不安抗辯權

02 Jan, 2012

民法第265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三十二條理由謂雙務契約,有約定當事人之一造先向相對人為給付者,推此契約之意,乃就相對人所應為之對待給付,而信認相對人故也。若契約成立後,相對人之財產顯形減少,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是相對人不足信認,故於受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以前,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亦有明文。所謂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苟有財產顯形減少,在客觀上有難以對待給付之虞即可,縱該債務係特定物之交付,亦有適用。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系爭股票遭減資,實際上大部分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已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情事,伊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權等語。攸關其應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利息及其數額若干,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必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先為給付義務人始有不安抗辯權可言。依補充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承諾自九十九年一月起先代墊繳台中二信之貸款每月四萬二千元,俟房屋興建完成銀行貸款後撥付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固以上訴人個人財資力等因素綜合評估拒絕承作土建融資,惟究竟上訴人有何具體債信不佳之事實,新光銀行回函並未敘明,據被上訴人事後了解,係因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雲林支庫另有貸款,且還款紀錄不良所致,似此情形,是否可謂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財產惡化影響其支付能力,尤滋疑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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