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主義)

03 Jan, 2012

民法第266條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三十四條理由謂以雙務契約言之,其債務之標的,若非因歸責於當事人兩造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時,應歸何人負擔,此為擔負危險問題,古來學說不一,立法例亦不同。本法因雙務契約,其標的互相關聯,一造之給付義務,即為他造之給付請求權。故訂立契約後,當事人一造所負擔之給付,非因歸責於當事人兩造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時,(例如應交付之馬於給付前死亡)則對於他方無對待給付之請求權,他方亦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以求合於隻務契約之本質,並與當事人兩造之意思相符。但僅係一部不能給付者,無使對待給付義務全部消滅之理,惟應使減少適當之額而已。此第一項所由設也。謹按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他方固得免對待給付之義務,然若他方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此時之受領人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許他方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以保護其利益。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因不可歸責於隻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如契約標的之權利定有存續期間,於訂約後其權利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則與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有間(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189 號 民事判決)。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六七之一、六七之二地號土地,因被徵收,致上訴人無從再將其提供與被上訴人使用,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免其提供該被徵收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免其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交換使用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上訴人本於已消滅之交換使用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洵非正當(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58 號 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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