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12 Mar, 2019

民事訴訟法第56-1條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說明: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五六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則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未同時為原告,原告當事人固有所欠缺,惟原告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隨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僅該應共同起訴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始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偽造許玉珠之授權書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侵占許玉珠應分得之系爭款項,許玉珠死亡後,系爭款項屬許玉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等為許玉珠繼承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得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嗣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廖鎮雄於另案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三號)確定與許玉珠間有父母子女親子關係存在,則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應屬許玉珠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廖鎮雄公同共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屬許玉珠遺產之系爭款項,該訴訟標的對於許玉珠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起訴時,未及列廖鎮雄為共同原告,在上開確定判決後,聲請追加廖鎮雄之繼承人即戊○○○等五人為共同原告,且戊○○○等五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自行聲請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聲請追加戊○○○等五人為原告,其等起訴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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