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

04 Jan, 2012

民法第267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說明:

謹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所負擔之給付,若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使其得免給付義務,然並不因此而喪失對於他方之對待給付請求權。惟因免除自己給付義務所取得之利益,或應行取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蓋以此種利益,係屬不當得利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一日不為勞動,第二日自無為雙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查被上訴人原分別擔任上訴人所屬澎湖分行經理、副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固屬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就該分行之業務雖有一定之裁量權,但仍須遵從上訴人之指示,提供一定之勞務給付,並領取固定之薪資報酬,乃重在勞務之給付,並非單純個案之委任事務之處理,且非按件計酬。則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時,被上訴人即免其勞務給付義務,自無補服勞務之問題,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報酬(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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