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民法第三人負擔契約

05 Jan, 2012

民法第268條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

謹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若第三人不為給付時,則本人對於他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以保護他方當事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的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祇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負擔契約,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以第三人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受第三人負擔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因此負擔債務,債權人不得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債務人須擔保第三人給付,如第三人不為給付時,則由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約定條款,並未載明國防部或上訴人應向任何第三人為給付,或第三人有向國防部或上訴人直接請求任何給付之權利,與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無關,應屬繳款方式之約定。又系爭協議係由國防部與上訴人簽訂,附表一所示承購戶或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協議,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約定條款屬於兩造與國防部約定由國防部負擔系爭買賣契約85%價金,並無依據。至於系爭附記,係源於系爭協議約定條款,自應與系爭協議約定條款為相同之解釋,亦屬繳款方式之記載,與第三人負擔契約無關等情。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約定條款屬於上訴人與國防部約定,由國防部指定被上訴人為受利益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即系爭買賣契約85%價金由國防部支付。若非上訴人與國防部約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亦屬兩造與國防部約定,應由國防部負擔系爭買賣契約85%價金。此外,系爭附記亦屬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85%價金,應由國防部負擔之第三人負擔契約,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85%之價金云云置辯。經查,系爭協議係上訴人為配合國防部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而由上訴人向國防部承購國有土地3筆,暨上訴人須以成本價格提供翠峰社區國宅522戶交國防部依法分配土地上之國宅用地拆遷戶,並於系爭協議約定相關之買賣條件,顯見系爭協議相關條款,係屬上訴人與國防部間有關土地買賣及上訴人提供國宅交付國防部分配之約定,衡情,與所謂上訴人與國防部約定,由國防部指定被上訴人為受利益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即系爭買賣契約85%價金由國防部支付無關。況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的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上訴人縱使與國防部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所謂的第三人即為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國防部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或被上訴人對於國防部有直接給付請求權,並於國防部不履行其債務,由被上訴人請求國防部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以對抗上訴人。其次,參酌系爭協議約定條款內容載明:「乙方(國防部)應將分配後之拆遷戶名冊交甲方辦理貸款簽約進住手續。繳款方式為國宅售價百分之十五(即自備款)由拆遷戶於簽約進住時自行繳納;餘百分之八十五(即貸款部分)連同利息由乙方負責籌款,自拆遷戶簽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向甲方付清,乙方掛帳期間之利率比照國宅貸款計算」等語,已經明白指出「繳款方式」;暨系爭協議約定條款係屬於上訴人與國防部有關買賣土地及興建國宅之約定條款乙節相互以觀,堪認系爭協議約定確屬上訴人與國防部有關土地買賣及興建國宅繳款方式之約定,與被上訴人所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毫無關聯。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洵屬無據。次查,系爭協議約定條款既屬上訴人與國防部間有關土地買賣及興建國宅繳款方式之約定,自與所謂由國防部與兩造約定由國防部負擔85%的價金款契無涉,被上訴人仍執前開情詞置辯云云,亦屬無據。況系爭協議僅由上訴人與國防部雙方約定乙節,向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詎被上訴人為達抗辯目的,竟違背其向來承認之事實,遽然又提出兩造與國防部三方約定系爭協議,非唯毫無依據,亦顯不足取。又查,依系爭協議約定條款部分內容記載:「..繳款方式為國宅售價百分之十五(即自備款)由拆遷戶於簽約進住時自行繳納;餘百分之八十五(即貸款部分)連同利息由乙方負責籌款..」等語以觀,顯見翠峰國宅售價其中85%的價金即貸款部分,依上開條款約定的繳款方式,係由國防部負責籌款。而按系爭協議約定條款既屬上訴人與國防部就有關上訴人興建國宅之繳款方式約定,則上訴人以繳款通知書通知如附表一所示承購戶繳款,於通知書上除記載各承購戶應繳自備款及相關代收款項(印花稅、產權移轉登記費、國宅管理費等)外,並於其附記欄記載「貸款部分由國防部另行支付」(指國宅貸款及銀行貸款)等語,即屬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約定條款記載:「..餘百分之八十五(即貸款部分)連同利息由乙方負責籌款..」等語所為之註記,充其量僅屬上訴人單方將系爭協議約定條款有關國防部繳款方式之附記,並未與被上訴人各別合意約定系爭買賣契約85%價金,應由國防部負擔,自與第三人負擔契約毫無關聯。況所謂第三人負擔契約,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以第三人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受第三人負擔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因此負擔債務,債權人不得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債務人須擔保第三人給付,如第三人不為給付時,則由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則系爭附記縱使如被上訴人抗辯所述,係屬國防部負擔系爭買賣契約85%價金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國防部亦不因第三人負擔契約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更不負擔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以第三人負擔契約,向國防部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85%的價金,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第三人負擔契約,逕向國防部請求給付上開價金,亦屬無據。甚者,依債務人須擔保第三人給付,如第三人不為給付時,則由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以觀,倘被上訴人堅持抗辯系爭附記屬於第三人負擔契約,而國防部復拒絕履行時,則上訴人亦非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協議性質上屬於民法第300條所定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云云,同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約定條款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屬於兩造與國防部約定由國防部負擔給付價金;暨系爭附記係屬於第三人負擔契約,抗辯被上訴人因上開契約約定,不負給付系爭未付本息之債務云云,洵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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