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利益第三人契約

06 Jan, 2012

民法第269條規定: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說明:

謹按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應否允許,古來學說不一,立法例亦不同。本法以為當事人訂立契約,不盡使自己受利益。故使自己受利益,非契約有效所必需之要件。然則當事人彼此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以法理論之,不能不認其成立也明矣。至因第三人而訂立之契約,是否祇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抑要約人亦有向債務人請求其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不可不明文規定之。故使要約人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即第三人亦有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以期貫澈立約之本旨。此第一項所設也。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應以第三人表示享受契約利益之意思而發生效力,在第三人未表示意思以前,當事人仍得將契約變更或撤銷之。蓋此時權利尚未發生,契約亦無拘束力也。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因此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必俟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而後可,若第三人表示不願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即與自始未取得權利無異。故又設第三項以明其旨。


 

契約乃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則上僅涉及當事人間之權利與義務關係,唯有在特殊情況下,則可能涉及第三人之利益與第三人之義務,前者稱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後者稱為第三人負擔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意義,以契約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並使得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債權者,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又稱為利他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例如公司招待員工旅遊、住宿,員工對旅店主人有給付請求權。此並非一特殊類型之契約,而係任一類型之契約內,含有第三人約款者而言。

 

惟若契約雖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但第三人並未直接取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者,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例如購買禮物贈與友人,並要求出賣人送達受贈人之處所給付,受贈人並未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當事人間之關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當事人,應包含得請求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權人(又稱要約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又稱諾約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為給付之第三人,又稱受益人。債務人之所以願意向第三人為給付,乃基於其與債權人甲間之基礎法律關係,並就其所為之給付而從債權人獲得對待給付之補償關係;債權人所以請求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通常係為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此係其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則為給付關係。(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效力1.對於第三人之效力第三人約款,無須得到第三人之同意即生效力,第三人對債務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民法第269條第1項),但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是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此為同法第269條第3項所明文。債務人不依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時,第三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例)。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於利他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前,當事人得變更或撤銷其契約,係指第三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時,當事人不得以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若當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發生之撤銷權或解除權,不在此限。    2.對於債權人之效力債務人不依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內容不同,前者為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後者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例如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若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對第三人支付違約金,債權人就該違約金對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3.對於債務人之效力第三人雖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但並不因此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因此債務人為給付前,固得依民法第270條之規定以契約所由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解除契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則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83年台上字第836號所示: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6年台上字第1204號所示: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苟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時(如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給付時,應對第三人支付違約金是),自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5年台上字第2164號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支票執票人一種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8年台上字第3545號所示: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1456號所示: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契約),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故父母事後就該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者,係指第三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時,契約當事人即不得以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之意,若當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發生之撤銷權或解除權,應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蓋第三人約款既構成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補償關係契約之一部分,當不得因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剝奪契約當事人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在表示受益之意思,接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土地房屋之交付後,債務人即上訴人即不得解除其與要約人間之補償關係買賣契約云云,固非的論。惟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義務,係契約當事人義務,依第三人約款取得權利之第三人究非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有未當,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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