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註釋-可分之債
民法第271條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說明:
謹按可以分給之債務或債權,乃指無害於本質及其價值而得分割其給付而言。如有多數債務人或多數債權人時,則多數債務人或多數債權人,應按各平等比例而負擔債務或享有債權,既合於事理之公平,且適於當事人之意思。至其給付之本不可分,而其後變為可分者,亦同。然若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應平均分擔或分受者,則應從其所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十八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本件兩造迄未成立和解,健成公司等所為之前述提存,其金額與賴澤民等所主張者復相去甚遠,賴澤民等亦未受領,更無受領遲延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健成公司等所為之提存,顯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自難謂已歸於消滅,乃原審就此竟為相反之認定,於法即屬有違。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各定有明文。原審固認定健成公司等已先支付二十萬元予賴澤民等以為賠償,惟未依上述各該規定調查審認究應抵充渠等對賴澤民、賴郭碧霞之何項債務且各為若干元,遽為不利賴澤民、賴郭碧霞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分擔部分,就該超過部分,雖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但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應不受影響。查兩造係系爭房地即抵押物之共有人,而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以其抵押貸款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實行抵押權,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全部,並經拍定受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兩造既均為抵押人,擔保同一抵押債務,而為執行債務人,而其給付為可分之金錢債務,依上說明,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對兩造實行抵押權,受償抵押債權,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由兩造平均分擔之,此不受被上訴人係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屬兩造內部求償關係之影響。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盡,惟與上訴人應受敗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維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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