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註釋-連帶債務

09 Jan, 2012

民法第272條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八十三條理由謂連帶債務者,使各債務人各獨立負有清債全部債務之義務,使債權人易於實行其權利也。此項債務,祇須債務人中之一人富有資產,其他債務人雖係無資產者,亦得受全部之清償,便利實甚。各國立法例皆公認之,故本法亦採用焉。謹按連帶債務,有因法律行為而發生者,有因法律規定而發生者,(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一八七條第一項、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若各債務人並未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時,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尚非當然得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判決如命多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主文自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不符。查歐亞、泛亞、華邦等三家鑑定公司各自僱用之估價師謝華忠、曾嘉永、吳沛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吳鴻奇、許永修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歐亞等三家鑑定公司則應各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雖為原審所認定,然歐亞等三家鑑定公司相互間及與其受僱人以外之其他受僱人間,既無法律或契約上之「連帶」原因,原判決主文竟諭知上訴人全體應「連帶」給付,而疏未說明歐亞等三家鑑定公司究依何項明示或法律規定應相互間及與其受僱人外之其他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無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899 號 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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