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債權人之權利(對連帶債務人之請求)

10 Jan, 2012

民法第273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說明:

謹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皆得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蓋各債務人各負有全部清償之責也。故在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應負連帶之責任。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為全部給付之履行。反之,數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亦得依債之本旨提出全部給付,即使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給付不能情事,債權人亦不得以此為由,而謂該連帶債務係給付不能。本件上訴人林○○將其繼承取得之○○之○地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亦僅係林○○一人給付不能而已,為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林○○、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上訴人林○○、林○○因繼承取得之○○之○地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既各達三分之二,超過其所負應連帶移轉登記之二分之一,似非不能由上訴人林○○、林○○二人履行其債務。若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其移轉○地號、○之○地號、○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時,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待給付,可否認係給付不能?不無再加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王宗玲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騎車,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轉時,有疏未注意暫停並看清有無車輛前,即輕率起步左轉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上訴人則有在劃紅色標線之禁止停車路段停車,且未將車輛緊靠路邊停車,占據路面之過失行為,2人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均與呂○○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與王宗玲之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每人應就被上訴人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及王宗玲連帶給付之判決,而未諭知該2人各自應分擔責任之比例,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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