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免除與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

13 Jan, 2012

民法第276條規定: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九十一條理由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之一人,免除債務者,對於總債務人,有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義。以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意思與否為斷,苟債權人本無此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務人毫無關係。然如此辦理,必致債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其他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就其所負擔部分行使求償權,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亦必須行使求償權。誠如是,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不若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較為簡捷。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又同律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理由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其時效已完成者,僅該債務人之債務消滅,於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似無影響。然如此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債務人,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得行其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故設第二項以防其弊。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查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撤回起訴之詹○慶一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知悉上訴人及詹○慶為系爭詐欺行為,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被上訴人自第一審撤回對詹○慶之起訴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對詹○慶為請求或重新起訴,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對於詹○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應將該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務)額扣除云云,依上說明,是否無理?自有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酌,逕認被上訴人僅對詹○慶撤回起訴,並未免除其債務,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而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之判決,殊嫌速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該清償行為對他債務人即發生絕對之效力。又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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