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註釋-效力相對性原則

16 Jan, 2012

民法第279條規定: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說明:

謹按連帶債務,為複數之債務,非唯一之債務。故就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生之事項,無論利益不利益,不得對於他債務人發生效力。然關於特種事項,亦有應認為例外,如前五條所定之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而使對於其他債務人發生效力者,則應從其規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又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則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既不具效力,他債務人時效之繼續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又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另依民法第279條規定,除民法第274條至278條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又依民法第300條及301條之規定,債務承擔固不以經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同意為要件,惟債務承擔涉及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是若由無資力者承擔,將造成清償後之無法求償。是債權人兼為限定繼承人者,在繼承後就其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務部分,由第三人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既無民法第274條至278條之適用,該債務承擔對未為同意之連帶債務人自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代償借款債務,既為連帶債務人,其與其配偶吳高素貞於90年5月22日被繼承人死亡同日成立生效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書」,雖由兼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同意,惟未經上訴人同意,該債務承擔契約自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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