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註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義務

17 Jan, 2012

民法第280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說明:

謹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使各債務人平均負擔義務,方為公允。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所支出之費用,應單獨負責之事由而發生者,則應由該債務人單獨負責,不應使其他債務人共同負擔也。故設本以明示其旨。

 

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依確定判決應連帶賠償大客車乘客即被害人劉崑松之繼承人,及劉欽富、劉耿宏共五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已由上訴人清償完畢;本件車禍,上訴人司機李昶興(已死亡)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司機陳銘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依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與其司機陳銘益,依司法院六十六年令例變字第一號變更判例意旨,對外固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惟對內,即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仍有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倘因清償致被上訴人同免責任者,似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是否毫不足取,即有斟酌之餘地。原審謂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於兩造內部應由真正侵權行為人即司機陳銘益、李昶興負責賠償,被上訴人並無內部分擔額,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云云,惟此際之「內部」,似應指被上訴人對其司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有求償權,故無應分擔部分者而言,若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因對外既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似不能謂無分擔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此但書所謂「損害」及「費用」,係指求償權人因對於債權人履行連帶債務,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免責,或因對於債權人主張與連帶債務有關之抗辯事由,所產生之損害(例如債權人對於求償權人起訴或強制執行,致求償權人賠償債權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求償權人對於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致負擔訴訟費用等)及所支出之費用(例如求償權人因清償連帶債務而支出匯費、運送費、包裝費等)而言,非指連帶債務本身(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依前開但書反面解釋,求償權人非基於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損害及支付之費用,亦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如共同被訴而支付之訴訟費用或執行費用,既非因求償權人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自得向共同被訴之他債務人求償。總而言之,凡依當時情節,客觀上不必發生此項損害,損害之所以發生係因該債務人個人應負責之事由所致者,即不得求償於他債務人。反之,所受損害非出於自己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者,即應由他債務人分擔其損害。至於是否因該債務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即應就具體事實,斟酌個別情況,分別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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