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註釋-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及代位權

18 Jan, 2012

民法第281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九十五條理由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以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責任者,該債務人對於其他債務人,自應許其就各債務自負擔之部分,分別請求償還,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本條第一項明示其旨,並示求償之範圍,以杜爭議。又同律第四百九十七條理由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以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責任者,其債權人對於他債務人之債權,及擔保權,於求償目的之範圍以內,當移轉於為清償之債務人,使其求償權,易於行使,理至當也。但其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致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者,不得將此項權利移轉於債務人,因非由債權人之意思而移轉故也。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第一項「其他行為」是否包括「混同」?文義不明。為免紛爭,應明定與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之範圍一致,爰將「或其他行為」修正為「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係認兩造、劉獅福、張樟等三人故意共同盜採大安溪砂石,應對第三河川局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法律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額,則除兩造、劉獅福、張樟等三人訂立契約約定各自分擔額外,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審未查明兩造、劉獅福、張樟等三人有否訂立契約約定分擔額,遽謂張樟、呂秀珠、黃俊傑無需分擔,被上訴人、黃健榮、侯百能、劉獅福應依序按幸盟公司、漢臨公司、甲騰公司、龍門公司及頂級公司於亞洲公司之持股比例分擔對第三河川局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未合。次按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原審係認第三河川局就上開盜採砂石事件原得請求賠償七千八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元,扣抵扣案砂石標售所得一千零二萬五千八百元、履約保證金五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違約金二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解除扣押保證金六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後,尚得請求賠償五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上開解除扣押保證金其中五百萬元係黃健榮繳納,其中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係侯百能繳納;被上訴人向第三河川局清償四百五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果爾,能否謂黃健榮、侯百能非以上開保證金向第三河川局為一部清償,被上訴人清償者超過其應分擔部分,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分擔,自滋疑問。原審未查明兩造各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其各自清償之金額有否逾其分擔額及其數額,遽為判決,亦有可議(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10 號 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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