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無償還資力人負擔部分之分擔

19 Jan, 2012

民法第282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說明: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就各債務人各自負擔之部分,行使求償權。若其中之一人,有不能償還應分擔之額時,其不能償還之部分,準備酌理,自應使各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因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則應由求償權人單獨負擔其損失,不得請求他債務人分擔。此第一項所由設也。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不能償還之部分,應由求償權人與其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平均分擔,故其他債務人中之一人,雖其自己應分擔之部分,已經免責者,(例如消滅時效已完成或已由債權人免除)對於他人不能償還之部分,仍應比例分擔,負其責任。本法特設明文規定,所以杜無謂之爭執也。

 

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不能償還,是指無資力或死亡等狀況,須償還義務人中有不能償還之事實,其不能償還數額,為其負擔部分之全部或一部,在所不問。其不能償還之事由,外國立法雖有限定無資力(日民法四四四條)我民法與德民法均未為此限制。「故為無資力,故不待論」,其他因一債務人之死亡,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等原因而不能償還,亦包含在內(史尚寬著債法總則第六四○、六四一頁參照);而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係指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有清償行為或其他免責行為之情形而言,如連帶債務中之數人均有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各連帶債務人內部之分擔額,應以該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而使全體債務人免責之總金額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甲○○主張關於上訴人甲○○清償樺進公司積欠台灣銀行債務部分,因另二位連帶保證人蔡惠然及陳金錐已不能償還其分擔額等情,則為上訴人乙○○所否認,抗辯稱:應由四位連帶保證人分擔始合理等語。查兩造既均就訴外人樺進公司向台灣銀行及三信銀行之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人,而由上訴人甲○○償還上揭二筆債務各為三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十元及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其中台灣銀行部分,其連帶保證人為兩造、蔡惠然及陳金錐,另三信銀行部分,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有借據可憑;訴外人蔡惠然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廿九日出境,迄未入境,在我國並無財產,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可據,顯已無資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另陳金椎經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以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詢之結果,本件連帶保證人陳金錐雖於八十三年間去世,然遺有配偶陳蕭清蘭、子女陳佩芳、陳星逸、陳佩雨為繼承人,且各該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以本件倘陳金錐有應分擔之債務,應由陳蕭清蘭、陳佩芳、陳星逸、陳佩雨四人共同繼承之,上訴人甲○○復未能證明上開陳蕭清蘭等人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其指稱陳金錐已去世,無支付能力,應由上訴人乙○○一併負擔債務云云,要不可取。是以台灣銀行之三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十元,應由兩造及陳金錐之繼承人平均分擔,其數額為一百零二萬七千零七十元;上訴人甲○○清償對三信銀行債務計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由兩造平均分擔,其得對上訴人乙○○求償金額為八十一萬五千九百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再扣除前開之二萬五千元,得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即為上訴人甲○○得對上訴人乙○○所求償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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