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連帶債權

20 Jan, 2012

民法第283條規定: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九十九條理由謂連帶債權者,使各種債權各得獨立請求履行其全部債務之權利也。有連帶債權,故代理非必要之事,蓋不必代理,亦得實行其權利也。故本條申明連帶債權之意義。連帶債權,以依據法律行為所設定者為主,如當事人別無訂定,則應以本法規定辦理。

 

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又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同一債權,各得向債務人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清償即可使債權債務全歸於消滅者而言。其特徵乃在於該數個債權為同一債權,亦即具有共同之目的,故其內容自須同一。而其成立,或依法律規定,或依法律行為,此觀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二款僅約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不可分關係及和恕公司、中壽公司等應保證土地產權清楚等情,並未「明示」中壽公司等就返還土地價款及給付違約金應負連帶責任。且李玉等就該土地價款及違約金請求權,亦非連帶債權,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連帶債權,係指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而言。本件原審徒以上訴人與嚴公霸、巫天富共同參與系爭取間契約行為之訂定,對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同一介紹費之債權云云,遽認其性質為連帶債權,並未說明如何認定多數債權人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為全部介紹費之給付之依據,尚嫌速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一人為全部之給付。又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土地契約,其出賣人與上訴人陳章旗、陳章標、陳寶桂、陳寶治等五人,就被上訴人應付之土地價金,並無各人應平均受領,及被上訴人塵向各人應按人給付之約定,且出賣之土地亦由上訴人及陳章旗、陳章標、陳寶桂、陳寶治五人共同繼承所得,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上訴人等出賣該土地對於被上訴人取得之價金債權,應屬連帶債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上更(三)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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