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請求之絕對效力
22 Jan, 2012
民法第285條規定: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零二條理由謂連帶債權人之一人所為給付之請求,對於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當然發生效力,蓋使其易於實行債權也。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自明。查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由劉李完及李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劉李完、李粉之繼承人分割遺產,系爭調解係為解決該租約之爭議,均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調解約定之出租人給付補償金債務,應由劉李完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李粉之全體繼承人為連帶債權人;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訴人執系爭調解成立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其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為其他繼承人亦生效力;劉李完之全體繼承人尚有第三期款八百萬元未付,被上訴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二人即上訴人為一部給付即二百萬元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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