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註釋-受領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
民法第286條規定: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說明:
謹按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債務人之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權消滅者,此與第二百七十四條所規定連帶債務之性質,完全相同,故使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亦同時歸於消滅。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民法第283條、第2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查上訴人並未主張依何種法律規定,上訴人間係屬連帶債權關係,而被上訴人復否認上訴人間為連帶債權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依法律行為約定,上訴人間為連帶債權關係,負舉證之責,應堪確定。次查,審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係約定:庚○公司、被上訴人違反第11條第2款約定時,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約時,庚○公司、被上訴人除應將上訴人已繳之系爭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上訴人外,並應同時賠償系爭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予上訴人,但該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上訴人已繳價款為限等節以察,並未敘及上訴人各得向庚○公司、被上訴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亦無上訴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另一人之權利,亦同消滅等約定。由是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之內容,非屬連帶債權之約定,堪以認定。至上訴人援引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付方式、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情形,均與上訴人就系爭價金返還請求,是否為連帶債權無涉,尤不能以之推認兩造就系爭價金返還請求權,業已約定上訴人間為連帶債權關係,要屬明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民事判決)。
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民法第283條、第2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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