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註釋-不可分之債

29 Jan, 2012

民法第292條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說明:

謹按債之標的,如係不可分之給付,而數人負有同一之債務者,則各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與連帶債務無異。反之而數人享有同一之債權者,則各債權人皆得請求債務人為全部之給付,與連帶債權無異。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與連帶債權之規定。但本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情形,則係關於不可分給付特種之性質,自應除外,不在準用連帶債務或連帶債權之列。此本條所由設也。按本條立法意旨,原係預定第二百九十三條為不可分債權及不可分債務兩者之特別規定,惟該條第二項規定既規定「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所生之事項。」又規定「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實僅為不可分債權之特則,其於不可分債務,並無規定。從而現行條文中預定次條為不可分債權及不可分債務之特別規定,已失其意義。

 

次查外國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日本民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瑞士債務法第七十條,均將不可分債權與不可分債務分別加以規定,為免混淆並使適用明確起見,爰將本條與第二百九十三條分別予以修正。前者專為不可分債務而設,後者專為不可分債權而設。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務人各有為全部給付之義務,此與連帶債務並無稍異,爰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如本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自均在準用之列,至於二百七十三條中關於一部給付之規定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則性質上不能準用,應不待言。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已於102年2月12日就尚未移轉之系爭應有部分,為撤銷贈與之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但系爭協議既係由上訴人及張0珠、張0花與被上訴人兩方所簽立,尚無從由上訴人一人行使撤銷權,撤銷其贈與契約。再者,多數主體之債,自債之標的區分,可分為可分之債、不可分之債及連帶之債。所謂可分之債,係指一個給付分為數個給付時,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者而言,一個給付如經分為數個給付,則不能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者,即為不可分之給付。本件系爭協議由上訴人與張0珠、張0花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部分,如將該應有部分細分為更小單位(如1/8、1/16等應有部分比例),勢將影響取得人對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並增加共有人數,進而影響對17地號土地管理、使用、處分等權限,自不能認為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核其性質,應屬不可分之債。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請求全部之給付(參照第民法292條、第273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與張0花、張0珠等共同繼承系爭應有部分,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上訴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僅1/12,其餘2/12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移轉之權利等語,即非可採。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承租之情形,就給付租金而言,金錢給付性質上固為可分,惟共同承租人受領租賃物之權利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均不可分,故其所負之租金債務性質上應認為不可分,而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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