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註釋-不可分債權之效力

30 Jan, 2012

民法第293條規定: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零九條理由謂以不可分為標的之債,如債權人有數人者,各債權人雖各得向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然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不得為自己個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而為給付,不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而為給付。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同律第五百十條理由謂不可分給付之債權人,得各自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者,以有標的為不可分故也。故債權人之一人,為總債權人利益起見,而受清償時,其不可分給付之債權當然消滅,然關於債權人中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應使其效力不得及於其他債權人,否則慮有害及其債權人之利益也。故設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係採德國、瑞士立法例,認不可分債權之各債權人雖得單獨為請求,但不得請求對自己為給付,亦即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為期充分表達此一關係,爰修正為「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本條既專為不可分債權而設,則不可分債權,其債權人相互間之關係,宜準用本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及不可分債權之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庚○○、辛○○、甲○○○、丁○○、乙○○、丙○○、戊○○、己○○及訴外人王榮堂等九人所共有,且原來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庚○○等九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得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者,係出租人即庚○○等九人,得請求返還共有物系爭土地者,亦係共有人即庚○○等九人。而返還租賃物之債權係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對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0號解釋,應求為命占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可分債權之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惟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又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此觀同法條第三項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擔保金係王棱斌等二人共同提存,再抗告人為王棱斌之債權人,得代位王棱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再抗告人一再指陳:王棱斌等二人聲請為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並以其二人名義供擔保辦理提存,系爭擔保金係屬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之擔保,具有不可分割性,伊代位王棱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擔保金,形式上乃有利於王棱斌等二人,其效力應及於曾志騰,該擔保金應由王棱斌等二人平均分受等情,提出一○○年一月十七日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三五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倘若非虛,王棱斌等二人就系爭擔保金之返還權利如屬不可分債權,則其二人各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似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果爾,再抗告人所陳伊得代位王棱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王棱斌等二人,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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