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註釋-債權之讓與性

31 Jan, 2012

民法第294條規定: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謹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他人,讓與之後,讓受人當然有讓與人之地位。(即債權人)但其讓與,為不要式行為,亦不須得債務人之承認。然有特種之債權,即非變更債權內容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扶養請求權)及當事人約定不許讓與之債權,則不得讓與,所以保護公益當事人之利益也。又禁止扣押之債權,(於執行法中規定之,例如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生活必要費用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依同一之法意,亦不許其讓與。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前項第二款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將債權讓與他人者,此種特約,僅就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嘉豐公司間通行權之約定既屬債權性質,被上訴人自得由嘉豐公司受讓其廠房、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且已踐行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自已對上訴人發生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另抗辯,不同意該通行權之讓與云云,亦無足取。復查上開會議結論係為中壢工業區整體開發由相關單位相互協商獲致之協議,上訴人既允諾提供系爭土地供嘉豐公司共同通行,性質上應非使用借貸,自不能任意取回而拒絕被上訴人通行。矧被上訴人起訴時並非主張袋地通行權,而係依會議結論第(四)項使用土地之協議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土地非袋地,不得通行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不在此限;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依新建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公司自不得將該工程款請求權讓與於第三人。該合約第六條第四款固約定:「乙方(指○○公司)若無法依本約履行工程時,改由營造保證人繼續施工,其代為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由該營造保證人具領,其請領工程款所需之印鑑,同本條款前項處理(即以○○公司印鑑章請領工程款)。」此項約定僅排除工程款不得委託他人代領而得由營造保證人具領,並未排除工程款不得讓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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