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註釋-從權利之隨同移轉

01 Feb, 2012

民法第295條規定: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說明:

謹按債權之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契約完成,即生效力,無須債務人承諾,並無須向債務人通知,觀前條可知,無待明文規定。然擔保債權之權利,如質權、保證之類,及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如優先權之類,以無反對之特約為限,當然隨債權移轉於受讓人。但其擔保或從屬之權利,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則不隨債權之讓與而移轉。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凡以前未經債務人支付之利息,應否隨債權之讓與而移轉,亟應明白規定,以杜爭議。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固為當然之解釋。惟所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權經法律規定移轉後,第三人得居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而已,原債權人並不負何移轉之義務。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人。次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查債權之讓與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不同。前者係指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因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而發生效力。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而已。後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要約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約定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本件原審認定尚業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尚業公司將該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果爾,似為尚業公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於上訴人。既非尚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與第三人利益契約尚屬有間,乃原審未遑詳求,遽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法律上見解,已不無可議。且倘為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則為確保該債權之履行約定之違約金契約亦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給付遲延約定之違約金。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或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對於尚業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上訴人時,法院亦應為尚業公司提出對待給付時,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尚不能遽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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