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證明文件之交付與必要情形之告知

02 Feb, 2012

民法第296條規定: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零六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人,須使受讓人於已受讓之債權,易於實行,並易於保全,故使讓與人對於受讓人負交付債權證書,並說明債權所必要之主張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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