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註釋-債權讓與之通知

03 Feb, 2012

民法第297條規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說明:    

謹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至債權之讓與,如立有讓與字據者,苟經受讓人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即與通知生同一之效力,蓋以省無益之程序也。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讓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其上列借款人彰化紡廠公司、票據債務人李翔九;台北富邦銀行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更正公告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其上列借款人彰化紡廠公司,惟改列被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台北富邦銀行上開公告及更正公告,均因文字誤載之故,其債權讓與通知,難認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然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僅為觀念通知,目的在使被上訴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北市銀行清償,要不影響上訴人業已受讓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之效力。因此,上訴人既已受讓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及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進行查封、換價,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業已知悉上訴人為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受讓人,自不得再以台北富邦銀行或上訴人未對其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而拒絕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應屬明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六二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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