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註釋-表見讓與

04 Feb, 2012

民法第298條規定: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十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人,若已將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其債權之讓與雖不成立,或其讓與無效,債務人亦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蓋其讓與不成立或無效,債務人無從知之,應保護其利益也。又債權讓與之通知,於受讓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將其通知撤銷也。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之對抗讓與人。」,故若讓與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縱實際上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此時為保護債務人,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債權的表見讓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民法第298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生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項讓與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所知悉,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或第三人誤自原債權人雙重受讓債權,蒙受不測之損害,自須設有保護規定,我國關於保護債務人之立法即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係仿日本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承前開判例所述,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將債權已由讓與人移轉與受讓人之事實,以觀念通知方式通知債務人即可,並無需有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法效意思,更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又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文觀之,讓與人既將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表明讓與已非債權人,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所為通知是否符合事實,並無審查義務或權利,且債權讓與通知,同時亦牽涉受讓人之利益,債務人既受讓與人之通知,其亦惟有向受讓人履行債務,至讓與契約是否有效,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利害關係認定之問題,不應因債務人對讓與事實之存否有所認識,而令債務人或受讓人負擔危險,易言之,讓與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既乃係提供債務人信賴之保障,債務人無須亦不能自行研判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有效與否。準此,可知債權讓與生效與否,洵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原因關係而定,至債權讓與通知則僅係得否對抗債務人之要件爾,債權讓與生效與否,與債權讓與通知間並無必然之先後或結合關係。本件被告既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讓與人即頂神公司及受讓人即原告所為之共同債權讓與通知,則被告自斯時起,不論其時被告與頂神公司間之債權發生與否、生效與否,被告嗣後如欲為清償者,亦僅能以原告為清償對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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