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條規定註釋-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債權人訂立契約)

06 Feb, 2012

民法第300條規定: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說明:

謹按承擔者,第三人擔負債務人債務之謂也。債務之承擔,因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而生效力,其債務人是否承諾及知悉,均非所問。第三人既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契約,則債務人之債務,即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從而第三人為新債務人,舊債務人即可免其責任。因債務承擔,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也。故設本條之明示其旨。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如係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本件上訴人自始陳稱:兩造訂約時,合約書雖由臺盟興業公司簽名,然嗣後有關統一高爾夫俱樂部對於創始會員之各項通知函件、繳款通知、收款帳戶等事項,均用臺盟開發公司之名義,顯見臺盟開發公司已加入契約,而伊亦係向該公司繳款,顯見伊對該公司加入契約亦表同意,故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預約係與臺盟開發公司簽訂,後始與臺盟興業公司訂立本約等語。倘非虛構,則臺盟興業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是否係加入為債務人,而與臺盟開發公司就同一球場負興建之責,兩公司應連帶負其責任,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此觀諸民法第三百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第三百零一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之規定自明。是在約定承擔債務之情形,苟該債務在承擔時確屬不存在,承擔人自始無從實現承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債務承擔契約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認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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