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註釋-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債務人訂立契約)

07 Feb, 2012

民法第301條規定: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二十二條理由謂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若使其契約即生效力,恐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故以經債權人同意為限,始使其發生承擔之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此觀諸民法第三百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第三百零一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之規定自明。是在約定承擔債務之情形,苟該債務在承擔時確屬不存在,承擔人自始無從實現承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債務承擔契約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認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準此,第三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洋簽訂合約書,將其投資興建之歐洲風情畫建築案全部權利義務讓與林○洋,約定林○洋應以系爭大廈六十三戶房地貸款清償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三百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該項債務固由林○洋承擔,惟因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承擔債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以上訴人與林○洋間所訂之債務承擔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主張債權,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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