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註釋-債務人或承擔人之定期催告

08 Feb, 2012

民法第302條規定: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說明:

謹按承擔契約之是否生效力,一以債權人之承認與否為斷,故使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向債權人催告之。若債權人接受催告後,逾期而不為確答者,則視為拒絕承認,使權利狀態易於確定。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則其承擔契約,對於債權人即不發生效力,此時之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使回復以前之狀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承認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而上訴人華懋公司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僅能證明有通知被上訴人,然該存證信函內容並無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承認,自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情事。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分別自民國八十年六、七、八月起即未繳納房屋價金。又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太平洋公司表示施工結構與合約不符係分別在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六日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原審卷可稽,均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債務承擔之前,是被上訴人於被通知前向太平洋公司繳納價金,及向太平洋公司告知結構不符之行為,尚難據以推定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蓋系爭大樓現場係由太平洋公司負責,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買賣及其他相關事宜直接對太平洋公司請求,乃屬常情。自難據以推定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進而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已為承認。上訴人華懋公司前述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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