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註釋-債務人抗辯權之援用及其限制

09 Feb, 2012

民法第303條規定: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二十六條理由謂承擔契約,不過使第三人(承擔人)代債務人而已,並非使之變更其債務關係,應使承擔人得本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法律關係之抗辯,與債權人對抗,如債務人與債權人已行抵銷者,則承擔之債務亦消滅。然承擔人不得以債務人所有之債權,向債權人抵銷其債務,因缺抵銷之要件故也。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承擔契約,為絕對契約不得本於承擔人與債務人間承擔原因之抗辯,與債權人對抗,蓋必如是而後承擔契約始確實也。例如承擔人甲,承擔債務人乙之債務,其承擔之原因,則以乙曾交付千圓於甲,甲與乙雖可因此而為特約,對於債權人丙,則不得主張本於該特約之抗辯。故設第二項以明其旨。

 

第查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固應移轉於該第三人,但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此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於一、二審既均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而製成之布,其規格均與約定不符,業為源聯泰公司依約拒收退回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通知書,及請求傳訊證人陳宗光為證,即屬所謂因債務人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原審未予調查斟酌,遽謂上訴人該項主張徒託空言難以置信,從而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猶嫌速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例)。

 

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例)。

 

按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係指承擔人得以訂立承擔契約以前之事由,對抗未發生新事由之債權人而言,非謂承擔人得以承擔債務前之事由,對抗承擔債務後另行約定新事由之債權人,故上訴人承擔之原債務雖無利息之約定,仍無解於其依新約支付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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