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註釋-從權利之存續及其例外

10 Feb, 2012

民法第304條規定: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說明:

謹按債務之承擔,不過以第三人代債務人而已,其債務關係,並不變更,故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性質上不能脫離債務人而移轉於第三人,若亦適用此項規定,則於事理相反。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於自己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質權、或為之保證者,於債務移轉於承擔人時,當視為債權人拋棄其擔保之利益,而消滅其權利。但供擔保之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者,則不妨認其擔保之存在。故設第二項以明其旨。

 

按「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屬於債權之權利,為全體債務之一部,如當事人無特別之合意,自因主債務之承擔而移轉於承擔人;然於承擔時已與主權利分別存在之權利,如無另有約定,並不當然移轉於承擔人。而尚未達清償期之利息債權,係從屬於原債權而存在,為原債權之從權利,具有移轉上之從屬性,將隨同原債權而移轉;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因已與原債權分離而獨立存在,具有獨立性,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並不隨同原債權而移轉。再者,於債權讓與時,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然於債務承擔時,並未有如此規定。準此,限於未到期之利息,始由債務承擔人承擔;已到期而未支付之利息,因已具獨立性,如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不應由債務承擔人承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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