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註釋-併存的債務承擔(概括承受)

11 Feb, 2012

民法第305條規定: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說明:

謹按債務之承受,亦承擔之一種。承擔以特定債務為限,而承受則就債務人之資產及其所負一切債務概括繼受之也。關於承受效力之發生,及債務人與承受人之連帶責任,不可不明文規定之,以免無謂之爭議也。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亦即就他人之營業概括承受其負債者,應以承受人向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後,始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如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是項通知或公告,則承擔債務之效力既未發生,債權人即不得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一三六號判例、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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