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註釋-併存的債務承擔(營業合併)
12 Feb, 2012
民法第306條規定: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說明:
謹按一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亦屬概括承受之一。營業既經合併,則兩種營業之資產,及其所負之一切債務,悉因合併而移轉於新營業,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所負之債務,自應負其責任。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然民法上之債務承擔,可分為民法第300條及第301條所定免責之債務承擔,與民法第306條及第307條所定併存之債務承擔,前者係由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定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人債務之契約,後者則係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或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而言;又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倪倡公司與信元公司就系爭第2筆抵押權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時,於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移轉或變更原因」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分別記載「債務人變更」、「l、餘引用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附件所載」,所稱「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係指信元公司、統昌公司及上訴人甲○○於88年4月22日所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抵押權擔保貨款清償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而上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中,並無由倪倡公司承擔統昌公司對信元公司所負債務之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系爭第2筆抵押權之債務人由統昌公司變更為倪倡公司,即遽認倪倡公司已同意承擔統昌公司對信元公司所負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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