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註釋-從權利之隨同消滅

13 Feb, 2012

民法第307條規定: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說明:

謹按債之關係消者,其債權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蓋從權利附屬於主權利,當然之結果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之擔保應於債之關係消滅時消滅。而債之關係消滅,則必須有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原因或法律行為,例如清償、抵銷、免除等等,債之關係始為消滅,債之關係如未消滅,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自無消滅而得以請求塗銷登記之理。經查: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兩造間雖存有爭執。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尚未經清償,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於清償或使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消滅前,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307條規定,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未消滅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固主張其得附被上訴人受領其給付後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然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義務,且上訴人須清償其應負擔之債務額後,發生擔保債務消滅之效果後,始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故其二者並非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上訴人據此為條件,求為命附條件之給付判決,自不合法。故而,上訴人請求附以被上訴人受領其清償為條件,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亦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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