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註釋-負債字據之返還及塗銷

14 Feb, 2012

民法第308條規定: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

 

說明:

謹按負債字據者,證明債權、債務之重要文件也。債務消滅後,債務人固有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之權,然必債之全部消滅而後可。若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僅得請求將債務消滅事由,記入字據。又或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事情者,債務人亦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以資證明而免危險。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且不以書面為必要;再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稽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可明。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而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買賣雙方當事人於買賣成交後,同意由買受人簽發價金總額之支票交付出賣人收執,而未另立債權憑據者,堪認該支票,除供價金債權之擔保外,亦兼作債權憑據。本件上訴人如未同意被上訴人僅清償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十二元為已足,當無於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十二元後,即指示張道涵將供作債權憑據之支票返還於被上訴人,而未就餘額另行立據為保留記載,或與被上訴人約定如何清償事宜之理。綜上事證情況,堪認兩造間確已就系爭貨款債權為和解,上訴人已同意將貨款債權數額減為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十二元,餘額不再對被上訴人求償無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票據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又參諸社會事實與經驗,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簽發票據予貸與人收執,除供清償之擔保外,兼作債權憑據。本件系爭11紙本票依古捷義所辯應係上訴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擔保,性質上屬上訴人欠負系爭11紙本票債務之相關字據。而上訴人既未積欠古捷義上開本票債務,依前開規定,其請求古捷義返還系爭11紙本票,亦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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