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註釋-清償之效力及受領清償人
民法第309條規定: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履行債務,得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之。(第三一一條)至債務人或第三人,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限之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債權歸於消滅,此屬當然之事。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法律上推定其為有受領權人,故除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外,其持有收據之人,即視為有權受領清償之人。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按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又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另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人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其他有受領權人」與同法第三百十條之「債權之準占有人」,性質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實體法規定之權利義務,相關當事人應一體遵守,若就此權利義務已另有確定判決者,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始依確定判決內容,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且確定判決若認定該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存在者,其相關之法律效果(例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仍溯及依實體法應履行債務之時,而非延自判決確定時,可知於判決確定前,實體法仍發生規範相關當事人之效力,此乃為維護全體法秩序之當然要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判決)。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受領清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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