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註釋-向民法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

16 Feb, 2012

民法第310條規定: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說明:

謹按凡清償須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限之人為之,方為有效。若向第三人為清償,雖經第三人受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此屬當然之事。然有左列各款之情形,其清償乃為有效:(一)向第三人清償債務,經債權人承認者,其為事前承認,或事後承認,皆所不問。或雖未經債權人承認,而第三人於受領清償後,已取得其債權者,均有清償之效力。

 

又同律第四百三十一條理由謂債權之準占有人,非債權人,而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也。(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他人而仍行使其權利,如收取利息之類是,為債權準占有人。)債務人於清償時,不知其非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起見,亦使其發生清償之效力。

 

又同律第四百三十三條理由謂向無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雖以無效為原則,然除前二款情形外,若債權人已向無受領權限之人受取所受清償之一部或全部,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使生清償之效力。

 

按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所謂其他有受領權人,諸如債權人之代理人、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等是。此與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人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中之「債權準占有人」,係以非為債權人,有行使債權之事實為前提;而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例如債權證書之持有人、債權讓與無效之受讓人等情形之性質,並非相同。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變更印鑑後,明知上情,仍一再使用該變更之印鑑,顯見莊芬蘭係經上訴人授權提領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被上訴人既如數給付上訴人,應為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即莊芬蘭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等情,乃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果爾,似見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莊芬蘭係經上訴人之「授權」,始(代理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同時卻又為被上訴人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即莊芬蘭為清償,對上訴人已生清償效力之不同認定。則衡諸前述說明,倘上訴人係授權莊芬蘭「代理」其向被上訴人領款,莊芬蘭領款之效力依法應及於上訴人本人,上訴人本人即為真正之受領權人;苟莊芬蘭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以善意向其清償,莊芬蘭應為直接受領清償之人,而非上訴人。顯見原判決就莊芬蘭是否為有受領權人之論述前後歧異。於未究明兩者之性質及其效力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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