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註釋-民法第三人之清償

17 Feb, 2012

民法第311條規定: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說明:    

謹按清償有於債之性質上,須債務人親自為之者,有依當事人之約定,須債務人親自為之者,此時不得使第三人為債務之清償。此外使第三人為之,既無害於債務人,亦無損於債權人。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債權人若無故拒絕第三人之清償,因此而生遲延之責任,當然由債權人負之。惟就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先述其異議者,則債權人雖拒絕其清償,亦不負遲延之責,蓋為尊重債務人之意思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則債權人不得拒絕清償,所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也。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按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務人亦得使第三人履行,此觀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仍應探求實際締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無從逕以清償債務之人為債務人。原審謂買賣合意之雙方究係何人,應由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雙方定之,所持法律見解,已有未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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