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註釋-當事人指定抵充順序
民法第312條規定: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說明:
謹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債務人而為清償時,不獨消滅其債務,且可代居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範圍,應以其代位清償之限度為止,而不得害及債權人之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為避免與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意義混淆,爰參照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體例,將其中「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等文字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於票據背書人固不因票據背書行為而當然負有民法規定之保證人責任,然並不排除票據背書人,於具備民法所定之保證人要件時,亦同負保證責任,而得於其清償限度內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
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請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5年台上字第796號要旨)。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償此項債務,即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權利(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渝上字第1354號)。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第三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7年台上字第2215號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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